工作生活中有趣的事情
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却未过户的房屋,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却未过户的房屋,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却未过户的房屋,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夫妻离婚必然会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选择协议离婚的,会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签字且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如离婚协议中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一方(以下称“权利方”)所有,而离婚前该房屋原登记在另一方(以下称“登记方”)名下,离婚后,对于房屋却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仍登记在登记方名下。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需要遵循民法典之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实践中,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正是因为存在这个时间差,导致未及时过户的房屋,出现因登记方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拍卖的情形。而当权利方基于离婚协议对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与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判断权利方对房屋的权利,与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对登记方的债权熟先熟后,是司法审查的一重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权利方对房屋的权利,与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对登记方的债权熟先熟后,核心考虑因素为夫妻双方是否通过离婚及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通常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主要是根据离婚时间、房屋未过户原因以及离婚协议内容三个主要因素来判断,本文拟梳理实践中的一些操作以及观点,以飨读者。

一、离婚与负债时间点

1.1 离婚日与负债形成日孰先

若夫妻双方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则通常应是在债务已产生之后,夫妻双方再办理离婚才能达到逃避债务的可能,若夫妻双方的离婚时间早于债务形成的时间,也就不存在夫妻双方假借离婚名义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因为夫妻双方离婚之时并无债可逃。因此,若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早于债务形成时间,此时,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优于债权人的债权,该权利可以阻却执行。

反之,如若夫妻离婚时,债务已经产生,而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另一方的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减少,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此时,法院可能认定夫妻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履行债务的嫌疑,因夫妻双方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分割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将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2 负债形成日的认定

因负债时间是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重要认定因素,对于负债形成日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向债权人举债之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产生,但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债权人起诉之间的时间跨度可能长达几年,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负债时间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1)以判决日作为负债形成日

有的法院认为负债形成日须由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如在(2023)粤0606民初174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2021年10月18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而直到本院在2023年3月作出(2023)粤0606民初6888号民事调解书才最终确认被告需要对(2023)粤0606民初6888号案件的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提供的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与债务人在2021年4月26日至12月12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形成时间。离婚协议已经过备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是为逃避债务。

(2)以债务产生日作为负债形成日

有的法院认为负债形成日以债权债务产生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如在(2020)闽01民终28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2月离婚,债权人于2019年4月起诉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前就已办理离婚手续,且在离婚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债权办提出夫妻双方系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案上诉至中院后,中院却认为在夫妻离婚时,债务人除案涉房产外尚无其他偿债资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中的共有份额无偿处置归另一方所有,明显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加大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故本案不能排除夫妻双方存在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在(2019)闽0403民初14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仅归一方所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在(2022)渝04民终5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还对外有债务,即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前,双方离婚时该债务并未清偿。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将所有房产债权给未负债一方,明显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债务人离婚时对全部房产放弃权利,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排除通过离婚逃避履行债务的可能性。

1.3 负债形成日与离婚日相隔较近

另外,对负债形成日与离婚日相隔时间比较近的,法院也可能认定不排除夫妻双方通过离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如在(2020)闽05民终12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相近,且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历月电费明细、水费发票也仅能证实其实际占用案涉房屋使用至今,不能证实是因离婚后而独自占有案涉房屋,在此情况下,要求排除本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房屋未过户原因是否合理

除了离婚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这个考虑因素之外,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否合理,也是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逃债行为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2.1 因房屋存在抵押权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过户

因房屋价值较大,通常买房会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因此,在未涤除抵押权的前提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因这一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过户的,通常会被视为合理原因。如在(2021)浙04民终35号案件和(2020)粤0402民初19713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因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确实存在短期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障碍,帮权利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非严重过错,该过错的程度不足以排除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

2.2 因权利方未成年原因导致未及时过户

离婚协议中可能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夫妻离婚后,可能基于各种考虑未将房屋过户至未成年子女名下,若之后该房屋被债权人申请查封的,以子女为未成年无法办理过户等原因作为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的,通常会被法院认定该解释不合理。

如在(2017)津02民终1054号案件中,夫妻双方离婚时间早于债权形成时间,但因夫妻双方离婚后,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之后该房屋因登记方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权利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一方以权利方为未成年人,未领取身份证不能办理过户,导致无法未及时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而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认为该解释并不合理。另外在该案中权利方在涉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成年,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负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义务和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主动要求过户房屋,故不能认定权利方已积极行使对该房产的过户请求权,权利方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定权利方对房屋的权利不能阻却执行。

2.3 因登记方不配合原因导致未及时过户

对于因登记方不配合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过户的解释,法院也会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判断,权利方在依据离婚协议对房屋取得权利后,应当及时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其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过户的风险,也应由自身承担。

如在(2021)辽01民终190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于2008年离婚,案涉房屋于2020年查封,时间相差十余年,权利方虽主张系因登记方不配合导致未办理过户,但权利方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才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且在二审中自述另案已撤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三、离婚协议是否明显降低了一方责任财产

对于司法审查夫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假借离婚名义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还可以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内容来审查,通常,如为了避债,夫妻双方会约定将共同财产分割时,明显将共同财产向无负债一方倾斜,以达到最大限度保住财产的目的,此举同时会使得债务人可用于承担债务的财产明显减少,从而最终达到避债的目的。

司法审查离婚协议的重点通常是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的分担约定,如离婚协议中将大部分财产倾斜给一方而对另一方几乎没有给予任何财产,这可能被视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时,如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承担所有债务,而另一方则基本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这也可能被视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如(2021)京0115民初38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对等,因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明显减少,且当事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据此认定离婚协议仅为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